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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毕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到药厂吃饭,见北洞村郭某某在药厂北边的菜地里干活,便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以400元卖给夫水街精修摩托店店主陈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8月12日经华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234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案件实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从家里到药厂去的途中,见北洞村郭某某在药厂北边的菜地里干活,便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400元卖给夫水街精修摩托店店主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华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234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黄某某供述、郭某某陈述、陈某某证言、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