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洪渭、许维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洪渭,许维维,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0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负责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佳辉,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幸娜,系原告职员。被告:洪渭。被告:许维维。被告:干炳和。被告:吴春芬。被告:沈利芬。被告:徐娟英。被告:干建新。被告: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经营者:洪渭。被告: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经营者:干炳和。被告: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经营者:吴春芬。被告: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经营者:沈利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洪渭、许维维、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幸娜、被告余姚市培芳皮草厂服及其经营者干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渭、许维维、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联合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渭、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因经营周转需要,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授予联合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为10900000元,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各授信提用人可在各自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授信额度的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使用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渭的授信额为200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许维维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洪渭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洪渭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执行年利率8.7%,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洪渭仅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37.04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本金336479.9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渭、许维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63383.06元,支付利息5608.86元,罚息149653.82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欠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渭根据综合授信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及被告洪渭截止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的事实。被告干炳和、余姚市培芳皮草厂答辩称:担保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干炳和、余姚市培芳皮草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洪渭、许维维、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渭、许维维、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到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洪渭与被告许维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7.5%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渭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许维维系被告洪渭配偶,在合同承诺作为借款人,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洪渭、许维维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事实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洪渭、许维维未按期还款后,未尽保证责任,亦属违约,现原告诉请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渭、许维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663383.06元,支付利息5608.86元,罚息149653.82元,合计1818645.74元,并支付1663383.06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渭、许维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8元,减半收取10584元,由被告洪渭、许维维负担,被告干炳和、吴春芬、沈利芬、徐娟英、干建新、余姚市皇家金罗兰皮草厂、余姚市培芳皮草厂、余姚市欣荣裘服厂、余姚市淑妃夫人皮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