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359号原告:松原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销售,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松原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松原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东方红LX-1304拖拉机一台、东方红LX-704拖拉机一台,两台车共计欠款10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刘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凡通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