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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破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破字第17-2号申请人:温州市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4月27日,温州市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东方明珠的登记股东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管理人经调查,发现黄某甲、黄某乙已死亡,郑某的户籍地已拆迁,另一住址长期无人居住。管理人又经多方通知,仍无法联系到郑某。后管理人联系到东方明珠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叶某称公司财产已被温州中院执行局拍卖,账册等财务资料被债权人拿走。管理人至今无法接管公司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本案已经发生破产费用3650元,预计还将发生费用500元,而东方明珠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本院终结东方明珠的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东方明珠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温州市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温州市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碧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