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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活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活,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某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载蒙某花,从文昌市东郊镇往上坡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途经乌东线东郊红绿灯交叉路口处,适遇韩某驾驶琼C.7**##小型轿车从右侧车辅道内左转弯驶出,因韩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蒙某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潘某活血液样本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0.3mg/d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活与韩某及蒙某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已履行)给蒙某花作为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法定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潘某活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委托书及海南省文昌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活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活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认罪服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潘某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被告人潘某活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