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文友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友,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8号原告王文友,男,1964年8月24日,地址:鹿邑县贾滩乡三里杨行政村王庄*号,诉讼代理人崔效林,律师。被告张杰,男,地址:安徽省亳州市牛集镇安溜行政村*****号,诉讼代理人田建厂,亲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地址: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超。诉讼代理人吕怡然,律师。王文友诉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吕玉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友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峰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8民初148号原告王文友,男,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三里杨行政村王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408248618。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生于1960年4月22日,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牛集镇安溜行政村1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004229239。委托代理人田建厂,男,生于1982年8月16日,回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行政村蒋营,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08161111,系张杰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怡然,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友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0时40分许,徐金泉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北段自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文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友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杰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2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文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徐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王文友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24027.35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文友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若干;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141元。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文友牙齿治疗费酌情认定2800元。5、原告王文友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文友兄妹四人。被告张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母子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30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被告张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不是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20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张杰提供皖S×××××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0时40分许,徐金泉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北段自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文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友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王文友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24027.3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治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2800元,其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141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文友生于1964年8月24日,兄妹四人,其母亲陈玉兰生于1936年12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皖S×××××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杰已经给原告垫付2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文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友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文友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4027.35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10853/365=3211.30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9×10853/365=3241.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50=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友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10%=21706元;6、后续治疗费2800元;7、鉴定、检查费1841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文友之母需抚养5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5/4×10%=985.88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7136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4294.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23227.35元,合计69521.56元。鉴定费、检查费1841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2700元,故原告王文友应返还被告张杰20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46294.2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23227.35元,合计695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吕玉红人民陪审员丁超磊二零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