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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林卫、王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林卫,王丽英,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卫。被执行人王丽英。被执行人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346、3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卫、王丽英、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林卫、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12235.3元,2014年2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林卫、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19241元。三、被执行人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案件受理费955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248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66元,三被执行人负担9982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卫、王丽英、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林卫在昆山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等登记,被执行人王丽英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路XXX号X号楼X+X室商业服务房一套(建筑面积207.17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2015)昆执字第4073号执行案件正在评估、拍卖该房产,待处置后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丽英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丽英无公积金登记。被执行人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车辆、无土地等登记,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XXX号X号楼XX号商业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67.81平方米),无抵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本案系轮候查封,且该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案暂不宜处置。本院也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