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罗某波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388号原告王某,女,毛南族,1988年7月2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谢首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小谜,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波,男,1984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现住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吴安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王某诉与被告罗某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谢首丽、陆小谜、被告罗某波及其代理人吴安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冬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罗某梅,2011年11月8日生育儿子罗某珲,因举行婚礼前双方接触时间少,了解不够深,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1、长女罗某梅、长子罗某珲由被告罗某波抚养教育;2、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罗某波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长女罗某梅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罗某珲由被告罗某波抚养教育。被告罗某波辩称:被告请求判令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因两个小孩一直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生活,且原告无固定生活地点及工作,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并判令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共同债务1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罗某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复印件1份共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向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五金销售、共同生活等事实,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对被告罗某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借的贷款是用于买车,而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是被被告逼迫去签字的,不应承担该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可有签字行为,且该款用于购车经营和进货进行“五金”等销售,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胁迫签字的情形,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冬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罗某梅,2011年11月8日生育儿子罗某珲。其间,原告在计划生育部门做了绝育手术,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6.9188‰,按年结息),用于在白龙乡龙兴村四组经营五金、建材店和购买车辆一辆,之后被告将所购车辆卖出得车款5.8万元,部分车款用于偿还一年的贷款利息,被告罗某波自认现在家里的五金店还剩余1万多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冬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能成为合法婚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随一方要求解除而自然解除,但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应予明确。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现有二个子女,而原告又进行了绝育手术,其抚养教育一个小孩是法定义务也是精神上的一种慰藉,所以长女罗某梅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罗某珲由被告抚养教育较为恰当。关于双方在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原告陈述是被被告强迫签字而去签字的,但是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对该签字贷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该贷款属于家庭债务,用于家庭开支,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贷款是原、被告共同在信用社签字所贷,所以本院认定该贷款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波认可用该贷款购买的车辆卖得车款5.8万元,部分用于偿还一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6.9188‰计算,一年的贷款利息约为1.24万元,被告主张卖车所得款用于偿还一年的利息予合情合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用卖车款偿还其姐姐的借款,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15万贷款中,扣除被告认可双方经营的五金建材店剩余货物价值约1万元、被告卖车余款4.56万元(从5.8万中扣去1.24万元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除去共同财产后的共同债务为9.44万元,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因部分车款及存货已归被告保管,故除原告偿还的债务外,余欠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抚养: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波生育的长女罗某梅(7岁半)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长子罗某珲(4岁半)由被告罗某波抚养教育。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由选择,其间,原、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小孩的学习和对方生活;二、尚存待售货物归被告罗某波所有;三、债务承担:原、被告双方所欠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龙信用社贷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肆万柒仟贰佰元(¥47200.00)整,被告罗某波负责偿还壹拾万贰仟捌佰元(¥102800.00)整。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佐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景桃(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