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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其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其贵,务工。1999年6月24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执行期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韩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韩某的租房处发生卖嫖关系。期间,被告人李其贵在韩某租房处门口附近等待,因等候时间较长,出于气愤,待林某某出门后李其贵持匕首朝林某某胸腹部捅了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其贵的供述,受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其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被告人李其贵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6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5元/天×120天)、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25410元(54235元/年×6年)、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6105.54元,要求被告人李其贵予以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其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韩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韩某的租房处发生卖嫖关系。期间,被告人李其贵在该租房处门口附近等待进入,待被害人林某某嫖娼完毕从该租房出门后,因与被害人林某某一语不合,再加上等候时间较长,出于斗气,被告人李其贵持匕首朝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林某某腹部与胸部各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08月03日至2015年09月24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日,花费医疗费360564.57元;于2015年10月01日至2015年10月08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6528.54元;于2015年11月20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83.8元;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02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28318.63元,以上共入院治疗71日,其中住院治疗70日;共花费医疗费396695.54元。2016年2月26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林某某损伤达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其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其贵的供述,受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医药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其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贵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6695.54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李其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李其贵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8日,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根据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1822.33元(38294元÷365天×208天),对于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治疗70日的事实,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在受伤害后确有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根据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966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822.33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7017.87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李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7017.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