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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杨路星雨网吧上网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郑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2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