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洪丽等13人诉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丽,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丽等1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洪丽,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刘洪丽等13人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刘洪丽等13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作出的征用包江桥村1组土地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不具体,经庭审释明后刘洪丽等13人仍然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且她们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因此,刘洪丽等13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洪丽等13人的起诉。上诉人刘洪丽等13人主要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刘洪丽等13人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征用包江桥村1组土地行为违法”,但征收集体土地是由若干行政行为组成,故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经法院释明后,刘洪丽等13人仍不明确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正确。刘洪丽等13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蔚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丽,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莹,女,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刘洪丽,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淑彬,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苏,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恕,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邦英,女,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平,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桃,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倩,女,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周桃,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鸿羽,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清,女,193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