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贵省,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女,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及辩护人郭建华、胡贵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石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的一自称“赵慧珍”(另案处理)的女子并被其以找事做为由骗到新余,随后被带至新余市青年路黄家村的一个出租房内。为了让被害人石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等人对其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恐吓、阻挠、劝说、上课、监听打电话、陪同睡觉、看守上厕所等方式,将被害人石某某限制在出租房内。直至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安排人去看守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虽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陈某某是案中从犯。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限制被害人石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石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的一自称“赵慧珍”(另案处理)的女子,并被该女子以找事做为由骗至新余,随后被害人石某某被带至新余市青年路黄家村的一个出租房内。为了让被害人石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等人对其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恐吓、阻挠、劝说、上课、监听打电话、陪同睡觉、看守上厕所等方式,将被害人石某某限制在出租房内。2015年10月21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民警在新余市青年路黄家村发现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并解救出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上7时许,其被一个叫“赵慧珍”的女人以找事做为由骗至新余,“赵慧珍”到火车站接其,并带其带到了青年路黄家村的一栋楼房里。陈某某是这个家的家长,负责管着这个家,为了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等人对其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恐吓、阻挠、劝说、上课、监听打电话、陪同睡觉、看守上厕所等方式,将其限制在出租房内。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为了使石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安排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等人对其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恐吓、阻挠、劝说、上课、监听打电话、陪同睡觉、看守上厕所等方式,将石某某限制在出租房内。3、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到青年路黄家村六楼传销窝点后,被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吴某、唐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等人对其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恐吓、阻挠、劝说、上课、监打电话、陪同睡觉、看守上厕所等方式,将其限制在青年路黄家村出租房内。从2015年10月10日直至2015年10月21日被民警解救。4、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0月21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民警在新余市青年路黄家村发现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并解救出被害人石某某。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九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安排人去看守被害人石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限制被害人石某某的人身自由。经查,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使被害人石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缪某、王某某、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将被害人石某某限制在出租房内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虽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七、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九、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