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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上海志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志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910号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原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平。委托代理人张敬标。被告上海志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陶伟忠,总经理。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气龙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管网七氟炳烷自动灭火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5500元(人民币,下同),且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运输和验收、双方责任、质量保证、后期维护保养、违约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355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气龙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合同金额为35500元。证据2、委托送货承运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以托运方式向合同收货人发送了涉案货物。证据3、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为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志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履行所有付款义务,已向原告经办人案外人张某某支付了35500元。且合同纠纷的时效是2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经办人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已支付一半货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气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管网七氟炳烷气体灭火;合同总金额为35500元;材料进场当日支付总价的50%,余下的50%等验收合格后结清;收货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浙江路汉口路交叉口,联系人张某某”;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及保险,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货物及相关资料检测报告运至工地现场等。原告、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代表张某某签字。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委托送货承运单,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被告对上述委托送货承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2012年3月10日收到了涉案货物,2012年4月中旬涉案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并称,被告将货款交给张某某,第一次现金支付16000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条,第二次现金支付19500元,因为款项已经结清,就没有要求张某某出具收条。审理中,原告认为,核实验收合格因从现有材料中找不到依据,所以可能是2012年4月中旬,并称原告委托张某某向被告催讨货款。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由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气龙产品销售合同》、委托送货承运单、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气龙产品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主张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当日支付总价的50%,余下的50%等验收合格后结清,故被告理应于2012年3月支付50%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50%货款。合同关于验收时间并未约定,被告主张于2012年4月验收合格,该时间是供货后的合理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非2012年4月验收合格,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涉案货物于2012年4月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2年4月支付剩余的50%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催款,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观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