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4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江东路38号。负责人:傅涤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斯琦能、楼建淳,该支行职工。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张家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铁祥。被告:浙江军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军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宣军。被告:宣军,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军马路8号。被告:陈铁祥,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被告:陈妙罗,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事得公司)、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百事得公司、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罗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斯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事得公司、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50005号。合同约定,被告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为原告与被告百事得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55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铁祥、陈妙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50004号。合同约定,被告陈铁祥、陈妙罗为原告与被告百事得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高额均仅指本金,基于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5年2月12日,被告百事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5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00701220),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1569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5)第4-109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百事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5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905号。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335%。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百事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百事得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百事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48194.4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对被告百事得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陈铁祥、陈妙罗对被告百事得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百事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百事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00701220,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5)第4-109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百事得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6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百事得公司、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为���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受托支付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百事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335%。同日,原告向被告百事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军马神铝业公司和宣军、被告陈铁祥和陈妙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军马神铝业公司和宣军为原告与被告百事得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铁祥和陈妙罗为原告与被告百事得公司2015年2月13日止2017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50万元、2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百事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店××东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1569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百事得公司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48194.4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百事得公司、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百事得公司、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百事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百事得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得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百事得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百事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军马神铝业公司和宣军、被告陈铁祥和陈妙罗为被告百事得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事得公司、军马神铝业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48194.44元,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宣军对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铁祥、陈妙罗对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2347号、2348号案件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四、若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00701220,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5)第4-109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56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2347号、2348号案件抵押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837元,由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宣军、陈铁祥、陈妙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