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告某某与单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505号原告告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某某与被告单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璇、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70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辰旭由原告某某抚养,女儿王辰姝由被告单某抚养。该判决业已生效。之后,原告同被告协商探望女儿王辰姝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女儿王辰姝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将王辰姝接至原告处,被告于每周日下午四时将王辰姝接回。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主持双方探望权的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另2015年10月女儿王辰姝生病,被告向原告要病历卡,但原告不愿意给,说明原告不关心女儿王辰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辰旭、王辰姝。2015年6月被告单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某某离婚,2015年9月6日本院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70号案件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王辰旭由王燕伟抚养,女儿王辰姝由单某抚养,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双方之女王辰姝随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已上幼儿园,现居住于本区徐行镇徐行村XXX号。原告称探望女儿王辰姝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探望女儿方案变更为:原告某某每月探望原、被告所生之女王辰姝两次,探望方式、时间:原告某某可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原告可至被告单某处接女儿王辰姝至原告处过夜,至当周周日下午4时前由被告将其接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探望方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王辰姝的父母,双方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女儿王辰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请探望女儿王辰姝的方式、时间是合理的,该探望方案有利于培养王辰姝与原告之间父女的感情及与原告亲属的感情,有利于王辰姝的身心健康。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除由被告将女儿王辰姝接回,改为由原告将女儿王辰姝送回被告处外,其余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每月探望原、被告所生之女王辰姝两次,探望方式、时间:原告某某可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原告可至被告单某处接女儿王辰姝至原告处过夜,至当周周日下午4时前将其送回被告处。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原、被告应互相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