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霍天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霍天聪,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霍天聪,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西塔子庄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李立军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军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歇马村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霍天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霍天聪受伤,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霍达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24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天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霍达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霍天聪,男,1995年3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齐家佐乡北长峪村。四、财产损失构成:二轮摩托车损失299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14年9月22日,原告霍天聪在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92.61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霍天聪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78890.66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9883.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2026.52元(15410元÷365天×48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600元。护理费共计3626.52元。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75.36元(15410元÷365天×61天)。八、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100元/天计算,计4800元。十、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48天,计24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014年11月23日,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天聪腹部损伤为伤残八级,颅脑损伤及锁骨损伤各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77413.6元(10186元×(30%+4%+4%)×20年]。十二、鉴定费: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668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26.5元,共计2394.5元。十三、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霍天聪腹部损伤为伤残八级,颅脑损伤及锁骨损伤各为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为17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A×××××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为李立军,所有人为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359708.5元(500000元-140291.5元)。冀A×××××挂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50000元。霍天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霍天聪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霍天聪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3639.5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2015年5月1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二轮摩托车损失29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正式票据,予以认可。第五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2015年3月18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霍天聪左侧锁骨骨折后期手术费用的评定意见,霍天聪后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8000元,予以认可。第六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提交雇佣护工花费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可。第七项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合理合法。第八项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认定。第九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4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十项营养费:2014年11月10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第十一项残疾赔偿金: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第十二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十三项精神抚慰金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认定为17000元。第十七项其他必要情况: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霍达全部损失,并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015年3月27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5000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40291.5元;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465元;4、驳回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7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财产损失1390元(2990元+400元-2000元)、医疗费169883.27元(179883.2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26.52元、误工费2575.3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13.6元(77413.6元-55000元)、鉴定费2394.5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共计236483.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65538.27元。关于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花费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3465元,共计7465元,已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反诉被告霍天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反诉被告霍天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465元(3465元-2000元+4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39.5元。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霍天聪承担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天聪6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天聪165538.2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霍天聪赔偿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63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霍天聪负担700元,由被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霍天聪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计算赔偿系数为38%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霍天聪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被上诉人霍天聪脾脏已切除,但未说明全部切除还是部分切除。依据《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如脾全部切除损失达八级伤残,如脾部分切除损失为九级。上诉人对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公平性、工作性由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且于一审中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获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霍天聪残疾赔偿金共计44818.4元。霍天聪答辩称,依照国家强制标准,脾切除手术即构成八级伤残,一审判决的赔偿系数已是最低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艳丽的上诉请求。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霍天聪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唐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与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亦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伤残鉴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代理审判员 陈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