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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辜夕炎,蒋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辜夕炎,蒋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73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夕炎,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学芬,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辜夕炎、蒋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广东自愿撤回对被告蒋学芬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夕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广东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与辜夕炎签订《借款协议》,辜夕炎向刘广东借款10万元,期限8个月,利息8000元。之后,辜夕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广东起诉请求判决辜夕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辜夕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与刘广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收到借款,不应当还款。经审理查明:刘广东举示的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记载:借款人辜夕炎、出借人刘广东,借款10万元,期限8个月,每月还款13500元,还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并同意刘广东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服务费。辜夕炎还款违约,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如辜夕炎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同日,辜夕炎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辜夕炎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人签订借款协议,辜夕炎支付服务费2万元等。同日,辜夕炎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比如违约16天,支付逾期违约金1350元、罚息864元,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每月15日还款13500元等。同日,辜夕炎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银行帐户扣除服务费等。2013年3月29日,刘广东向辜夕炎银行帐户转款8万元;当天刘广东代辜夕炎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明细、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广东举示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明细、收据等,足以证明刘广东与辜夕炎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刘广东向辜夕炎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辜夕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辜夕炎辩称其没有收到刘广东提供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夕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辜夕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