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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王贵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王贵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100号原告:陈永祥,男,蒙古族,1964年7月8日出生,农民工,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朱世尧,千山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王贵春,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新开街9甲-400,现住址:海城市腾鳌镇。本院受理原告陈永祥诉被告王贵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贵春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千山区,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千山区法院辖区,其与原告的民事行为履行地在俄罗斯而不在鞍山市,所以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不在千山区,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新开街9甲-400,但被告从2012年夏天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居住在海城市腾鳌镇颐水嘉德二期12号楼。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讼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伊传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