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12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金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冼伟英。委托代理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被告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2栋4号。代表人莫春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公司员工。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金健、冼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育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14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李延权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对向行驶,至15千米加890米处,被告谢某在超车占道行驶过程中,致使桂R×××××号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和李延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0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延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10239.60元(74.20元/天×69天×2人);5、交通费500元;合计76054.60元。原告认为,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和其他损失,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某赔偿经济损失76054.6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书面答辩称,首先,李延权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表现在:(一)李延权是未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其的年龄、智力、判断能力,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显缺乏了解,甚至不了解,安全及危险知识不强;(二)李延权根本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法律法规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未成年人;(三)李延权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不戴安全头盔,还超载行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李延权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认为李延权的违法行为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因,是明显错误的,应予纠正,由本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延权负次要责任;民事责任按7∶3比例分担。另外,原告明知李延权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乘坐李延权驾驶的车辆,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作为监护人的梁金健、冼伟英未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本被告10%的赔偿责任,即只承担原告损失60%赔偿责任。其次,桂R×××××号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李延权受伤,应由李延权和原告以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故法院应通知李延权提起诉讼。再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并无需2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书中载明需2人护理,明显是为了诉讼的需要,故护理费应为5117.73元(74.17元/天×69天);4、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792.57元属于自费药,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27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按1人计算;4、没有证据证明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过高。第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预留保险赔偿款。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10000元限额;2、没有证据证明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10235.46元(74.17元/天×69天×2人);4、交通费酌情认可360元。再次,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5千米加890米处,被告谢某在超车占道行驶过程中,遇李延权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车左前轮及车身左前侧与摩托车前轮及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延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024002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延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日出院,住院69天。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5532.73元,包括:1、医疗费53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3、护理费5117.73元(74.17元/天×69天);5、交通费500元。被告谢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分别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中的2792.57元医疗费不予报销。再查明,在本次事故受伤的李延权已向本院起诉,其同意保险赔偿款不按比例分配,先赔偿给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谢某虽然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李延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其既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核,在本案中也不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对被告谢某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谢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被告谢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69天,开支的医疗费为53015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792.57元属于医保外用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医保外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2792.57元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采纳。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以1人计算护理费比较适当。原��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5532.73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17.73元(护理费5117.73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915元(65532.73元-10000元-5617.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某已赔偿8000元给原告,扣减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后,多赔偿的7357元(8000元-643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谢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5617.73元给原告梁某,被告谢某多赔偿给原告梁某的7357元从中扣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9915元给原告梁某;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207元,被告谢某负担643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