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霍利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利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利捷,男,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村民,住本村新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利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利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在榆次南外环六通桥西端,被告人霍利捷醉酒驾驶晋K×××××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与荆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晋K×××××五星牌三轮汽车发生擦碰,造成荆某及乘车人柳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霍利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18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利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利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霍利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在榆次南外环六通桥西端,被告人霍利捷醉酒驾驶晋K×××××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与荆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晋K×××××五星牌三轮汽车发生擦碰,造成荆某及乘车人柳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霍利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18mg/l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利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利捷于2015年11月16日与荆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荆某人民币7000元,荆某为被告人霍利捷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霍利捷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63.18mg/100ml。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霍利捷准驾车型为C1。荆某准驾车型为C1。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霍利捷所驾驶的晋K×××××吉利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荆某所驾驶的晋K×××××五星牌三轮汽车车辆信息。4、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霍利捷醉酒驾驶,并在榆次南外环六通桥西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五星农三轮车损失价格总金额为2465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霍利捷负主要责任,荆某负次要责任。7、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霍利捷赔偿荆某7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霍利捷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9、被告人霍利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31日20时,该在朋友婚宴上喝了二两多白酒,后驾驶晋K×××××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至南外环六通桥西端,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擦碰,对方农用车驾驶人说他受伤了。酒精检测报告该收到了,结果是263.18mg/100ml,该没有异议。10、证人荆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5年10月31日20点,该驾驶五星三轮汽车拉着婚庆棚架行至南外环六通桥西端,与晋K×××××小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该下车和小车司机说,闻到他喝的酒气,该就报了警,该弟弟打了120,因为该和乘车人柳某擦伤。11、证人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5年10月31日20点,该乘坐荆某的五星三轮车回王湖,途中与晋K×××××号小车撞了,该受了小伤擦伤,现已处理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利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利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利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本院另行裁定)本判决书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王渊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