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章彩娥与金菊英、朱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娥,金菊英,朱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85号原告:章彩娥。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菊英。被告:朱知清。原告章彩娥与被告金菊英、朱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彩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菊英、朱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彩娥起诉称:被告金菊英、朱知清因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章彩娥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无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章彩娥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章彩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菊英、朱知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菊英、朱知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菊英、朱知清向原告章彩娥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无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章彩娥与被告金菊英、朱知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菊英、朱知清亦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履行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低于年利率6%,为法律所允许。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菊英、朱知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章彩娥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金菊英、朱知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