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何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明,何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040号原告胡建明。委托代理人占礼松、谢柠波,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林。原告胡建明诉被告何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借条及送货单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1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530.86元(自2014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广林辩称:确实拖欠货款,但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现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请求原告给被告时间还款。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买方:何广林;卖方:胡建明;标的物:面料;所欠货款:921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林支付原告胡建明货款人民币92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广林支付原告胡建明利息人民币5162.1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50元,由原告胡建明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何广林负担人民币1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15元,由原告胡建明负担人民币122元,由被告何广林负担人民币99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