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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晓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玲,许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玲。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924659-7。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委托代理人:胡云霞。上诉人李晓玲因与被上诉人许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左右,许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宿松路口北约20米附近时,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前部与李晓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致李晓玲受伤及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玲无责任。李晓玲因软组织损伤、石膏外固定等门诊治疗数次,用去医疗费10116.53元。李晓玲自行申请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6000元。李晓玲支付鉴定费1640元。诉讼中,针对李晓玲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李晓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李晓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该鉴定机构认为李晓玲损伤具体治疗方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许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玲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即伤残等级是在伤情基本稳定后才能进行鉴定,如果需要后期治疗,说明伤情尚未稳定。李晓玲在自己受到伤害后有权选择进行后续治疗或者放弃后续治疗直接要求残疾赔偿金。在诉讼中李晓玲同时主张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申请对于李晓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李晓玲构成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条件不具备,故对李晓玲申请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审对于李晓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供就非医保费用免除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证据,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李晓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16.53元;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3、误工费8166元(24839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晓玲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亦未能提供有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4、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840元(李晓玲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的费用,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应由李晓玲自付),合计75900.53元,许剑为李晓玲垫付了2708.73元(8663元-5954.27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了5954.27元,应相应扣除。即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给付李晓玲67237.53元(75900.53元-2708.73元-5954.7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晓玲67237.53元;给付许剑垫付款2708.73元;二、驳回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李晓玲负担655元,许剑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李晓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李晓玲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及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等证据。证据内容明确,逻辑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能够充分证明李晓玲事发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事发后遭受误工损失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晓玲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晓玲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剑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李晓玲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合肥现代泌尿专科医院调查,证实李晓玲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该医院员工,月工资平均2900元,同时租住在陈婉仪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绩溪路361号210室。李晓玲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李晓玲的误工费应为11600元(2900元/月÷30天120天)。原审将李晓玲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晓玲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116.53元;2、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11600元;4、残疾赔偿金496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840元(李晓玲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的费用,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应由李晓玲自付),合计79334.53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晓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玲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8618元,剩余损失716.53元(79334.53元-78618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许剑垫付的2708.73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李晓玲76625.8元(79334.53元-2708.73元),支付许剑垫付款2708.73元。另,2016年2月17日,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就垫付款已与李晓玲达成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晓玲76625.8元,支付许剑垫付款270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李晓玲负担655元,许剑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李晓玲负担333元,许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