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萤新精益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萤新精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55号原告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刚,男,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萤新精益机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原告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萤新精益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材料进行真空处理、普通处理、调质等热处理加工。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204.70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204.70元;2、被告偿付上述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材料进行真空处理、普通处理、调质等热处理加工。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7,204.7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承揽,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萤新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7,204.70元;二、被告上海萤新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朋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述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04.7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上海萤新精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