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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以1000元的价格从办理假证的人手里购买了伪造的编号为商国用(2011)第39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使用该证向信���市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32万元,由于逾期未还,经法院判决被告人限期内向邦盈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该案执行阶段发现用于担保借款的国有土地证系假证,遂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信阳市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借据,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