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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50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被告曹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曹某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本人替被告陈某代购水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应付本人水泥款172900元,在其偿还50000元后,至今下欠122900元。又因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偿还10000元后,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两项合计,被告共计欠原告142900元。因该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债务142900元。原告方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方某水泥款一共金额壹拾柒万贰仟玖佰元(172900元整)”,被告陈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用于证明: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陈某欠原告方某水泥款172900元。2、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经借到方雪琴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用于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欠方某叁万元,定于2016年元月9号,亲自送到方的家中,逾期不给,本钱翻倍”。被告陈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用于证明:因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陈某、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同时,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在谷城县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需用水泥。因原告方某开办水泥预制厂,经常与老河口红山嘴水泥厂有业务联系,被告陈某便请原告从老河口红山嘴水泥厂代购“三峡牌”水泥。双方约定,原告代购的水泥,按被告的要求送到指定的工地供被告使用,并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结算水泥款。2013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某共计欠原告方某水泥款1729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某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方某50000元,下欠122900元,至今未还。又因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某声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方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短期使用,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某书面向原告承诺2016年1月9日还清借款30000元。后来,被告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陈某共计欠原告方某债务1429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被告陈某、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14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0月27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曹某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现在已经离婚,但因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陈某、曹某共同清偿债务14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方某债务1429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陈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