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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322号原告谢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洞头乡。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与原告。两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1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6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1日,汪修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与原告,约定月利率2.5%,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两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刘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5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60‰,6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5‰,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宜调整为月利率20‰,故5000元的借款利息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6000元的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日所借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月30日所借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