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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吕彩芳与黄少虹、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虹,吕彩芳,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虹,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彩芳,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世厚。上诉人黄少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上诉人上诉状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限其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述邮件以”人已他往”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诉人存在”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的情形,本院的法院专递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