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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树清与 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清,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于树清,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被告: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海海滨花园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树清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方申请撤诉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树清撤回对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树清承担。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唐万成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