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孟泉与姜宝平、王丽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泉,姜宝平,王丽芹,孙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787号原告赵孟泉。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姜宝平。被告王丽芹。被告孙福春。原告赵孟泉与被告姜宝平、王丽芹、被告孙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泉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孙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泉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宝平、王丽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宝平、王丽芹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共90天,被告孙福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支付给了姜宝平,但姜宝平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孙福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姜宝平、王丽芹(系夫妻关系)因经商缺少资金从原告赵孟泉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姜宝平、王丽芹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准,手续费每次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算;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赵孟泉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姜宝平、王丽芹105600元,现金交付14400元,被告姜宝平、王丽芹给原告赵孟泉出具借据,证实借到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孙福春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向原告赵孟泉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7日,被告姜宝平、王丽芹与原告赵孟泉签订《借款担保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全部清偿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不能按时偿还,根据合同第六款如数交纳滞纳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孙福春在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上签字,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再未支付给原告款项。另查明,原告赵孟泉委托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树江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其它事实由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向原告赵孟泉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手续费及逾期利息总额超出法律规定,原告陈述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年利率24%已经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均为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分,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36%上限,对超出部分可持据另行主张返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福春自愿为姜宝平、王丽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孙福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平、王丽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赵孟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孙福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给原告赵孟泉律师费8400元。三、被告孙福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姜宝平、王丽芹、孙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