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随兴、王女孩与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兴,王,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王随兴、王女孩与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136号原告王随兴,男,1973年出生。原告王女孩,女,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才吾库勒镇。法定代表人司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代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青,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随兴、王女孩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和静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兴、王女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天达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代民、胡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随兴、王女孩诉称,两原告的女儿王文霞于2014年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化验员一职。2015年8月30日早,王文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文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经被告申请,第二师���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文霞受到的事故为工伤。被告拒不支付工亡待遇。原告向第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并未作出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不高支付两原告丧葬补助金248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01714元。被告天达和静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原告应向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向王文霞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动部门支付,其支付主体不是用人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文霞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文霞在被告处任操作工一职。2015年8月30日,王文霞在上班途中��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经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经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文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被告为王文霞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被告已经为王文霞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王文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17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随兴、王女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