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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剑星与南通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秦於佳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693号原告张剑星。委托代理人陈春龙,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3幢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314039936T。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於佳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剑星与被告南通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秦於佳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剑星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通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秦於佳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剑星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剑星撤回对被告南通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秦於佳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剑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