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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146号原告王建国,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春阳,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李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购买我毫沃牌自卸翻斗车一台,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车价款60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1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李春阳未出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自卸翻斗车一台,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该车价款为60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1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翻斗车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对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非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王建国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