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敏与马涛、刘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马涛,刘珍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643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被告刘珍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委托代理人魏斌。原告刘敏诉被告马涛、刘珍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王建利,被告刘珍珍,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6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马涛驾驶刘珍珍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华龙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因冀F×××××号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07.09元、护理费3666.67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555元、整容费6000元,共计27834.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对整容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涛未作答辩。被告刘珍珍辩称,原告主张数额太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双方垫付款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马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华龙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徐公交认字13062532016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救治,当天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5日回到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205.95元,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上眼睑挫伤、左眼周左面外伤、左肩部外伤、牙齿外伤性冠折。出院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定市徐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马涛与被告刘珍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珍珍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92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55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珍珍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3307.09元,提供徐水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载明:刘敏系我单位职工,因2016年2月24日遇车祸住院治疗,故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无法工作,在此期间工资我公司不予发放。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刘珍珍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5500元计算20天共计3666.67元,提供护理人员刘麦收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定申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载明:刘麦收为我单位员工,现从事板车运输业务,因妻子刘敏遇车祸需要照顾,故自2016年2月24日至今未能上班,在此期间其工资我公司不予发放。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情况,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相近行业或户籍来计算。被告刘珍珍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我公司认可300元到400元。被告刘珍珍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珍珍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提供票据5张(金额940元,其中救护车费160元)、门诊收费清单1张(金额2360元)、处方笺1张。原告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门诊收费清单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涛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珍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珍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财产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超出个税起征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20天确定护理费共计1755.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被告认可300元到400元,本院酌情按4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撤回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珍珍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敏的损失有医疗费92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07.09元、护理费1755.8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555元,共计1932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62.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5元,共计170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刘敏的剩余损失2305.95元应由被告马涛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珍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刘敏负担19元,由被告马涛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