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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叶利平诉戚树文、戚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平,戚树文,戚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30民初155号 原告叶利平,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 委托代理人唐羚,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和舍镇。 被告戚树文(曾用名祁树文),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国营阳江农场。 被告戚文军(曾用名祁文军),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国营阳江农场。 被告戚文军委托代理人戚树文,系被告戚文军的父亲。 原告叶利平诉被告戚树文、戚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慧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在湾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羚、被告戚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利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月30日,2012年1月2日、1月3日、5月7日共八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八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188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戚树文、戚文军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18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戚树文、戚文军辩称:二被告只是料到代替签收,付款是被告老板的事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书,被告方并没有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 原告叶利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货单八张,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6188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收货单虽然是被告签名,但是付款跟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2、催款函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已经收到该份催款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戚树文、戚文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树文、戚文军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月30日,2012年1月2日、1月3日、5月7日共八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八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1880元。其中,2012年5月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灰砂砖共计13500元是由被告戚文军签收验货,其余均由被告戚树文签收验货。被告戚树文、戚文军八次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同一项目(阳江农场危房改造项目)。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该笔款项应由其项目老板黄波(系被告女婿)负责为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戚树文、戚文军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18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方由收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签收货单也表示认可,被告戚树文、戚文军八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61880元这一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出的购买建筑材料其只负责签字验收,款项应由项目老板黄波(系被告戚树文女婿)负责,同时表示黄波现下落不明,原告亦表示黄波从未在其处购买过建筑材料;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该笔建筑材料款是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款虽都用于同一工程项目,但是二被告分别对自己购买的建筑材料进行签字验收,所以只对自己购买的建筑材料款负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戚树文向原告支付购买的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8380元,由被告戚文军向原告支付购买的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戚树文、戚文军未在以上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戚树文负担527元,由被告戚文军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