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娜与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孙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刘娜。被告孙海峰。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娜与被告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其生意上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先后为其从扬州市三家银行和一家信贷公司共计贷款53万元。为保证该笔贷款由被告自己归还,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还专门为原告亲笔书写了保证及时还款的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全部为给被告所借并承诺由被告按照银行的还款期限归还。随后,被告也按照银行要求及时归还了10万元。然而,被告从2015年6月起,却违反承诺,不按时向银行归还剩余的贷款。截止2015年6月,仍有本息合计43万元没有归还,致使银行和信贷公司不断派人上门向原告追讨,不仅给原告的个人信誉带来影响,而且也使原告因为被追债而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从银行所借的本息合计43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借款协议、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进账单、存款回单、还款说明等。被告孙海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刘娜作为甲方与唐宁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372.98元;借款36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2334.82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刘娜向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娜向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还款11500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刘娜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已于2015年10月8日全部清还完毕。2013年9月3日,原告刘娜向南京银行申请贷款,南京银行于2013年9月6日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为8.44799‰。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娜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金融中心还款122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娜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5.79583‰。”2015年11月6日,原告刘娜向江苏银行扬州东关支行支付194000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客户刘娜在我行的贷款已于2015年11月9日结清。”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海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娜人民币贰万圆整,月付利息伍佰圆整。”2015年5月30日,被告孙海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孙海峰生意上出现资金短缺问题,向朋友借款20万元由刘娜担保。另外,由刘娜作担保向银行和信贷公司借款53万元给孙海峰做生意使用。在所有欠款还完之前,孙海峰需做到以下几点:1、把江苏银行信用卡于5月30日还给刘娜,所有欠款于6月21日还清;2、每月30日孙海峰用农业银行卡62×××14转账给刘娜农业银行卡62×××10打款3000元,5月30日拿到借款20万元给该账号打款5000元,此费用由刘娜代为保管,防止孙海峰最后还不上以上73万元借款。另债务全部还清,此笔存款归还。违反承诺,由邗江法院解决;3、所有借款由孙海峰按银行合同如期还款。”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借款协议、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进账单、存款回单、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娜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刘娜在与唐宁借款及与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办理贷款后,已履行将借贷款项出借给被告孙海峰的义务。原告刘娜称其共计向唐宁及与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借贷53万元给被告孙海峰,其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520372.98元。根据原告刘娜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孙海峰另行向原告刘娜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海峰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原告刘娜向唐宁及与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分行所借贷的款项,因被告孙海峰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能履行约定,致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因原告刘娜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刘娜因此偿还贷款共计327500元。现原告刘娜要求被告孙海峰给付原告所偿还的贷款327500元及被告孙海峰的借款2万元,计34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娜要求被告孙海峰偿还向唐宁所借款项,因该笔借款原告刘娜尚未付给唐宁,原告刘娜可待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后,向被告孙海峰追偿。被告孙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借款本金347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1550元,被告孙海峰负担6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