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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121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为再婚,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维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