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雷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雷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雷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3685.15元(截至2016年4月4日,本金4279.55元,利息8675.47元,费用730.13元),利息、费用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告雷志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雷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以上填写材料及所附证明材料完全属实;本人同意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收费表(可在银行网站或分行网点查询)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黑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如有)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同意,贵银行如获得监管批准成立从事银行卡业务的任何法律实体,则可将其全部或部分信用卡业务及其对本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该法律实体,该法律实体发布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或相关文件自动适用于本人。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应按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该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该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4月4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共计13685.15元(其中,本金4279.55元,利息8675.47元,费用730.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五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雷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雷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永飞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