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新伟与信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伟,信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新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信晓飞,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李新伟与被告信晓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伟、被告信晓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信晓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伟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信晓飞向我借款75900元,并约定在2015年3月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被告信晓飞偿还借款759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信晓飞辩称,我不欠原告李新伟的钱,我是向新野县前高庙信用社贷的款,不应该偿还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晓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李洪范进行了调查,李洪范证明被告信晓飞由自己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后李新伟将该笔借款转成两笔贷款,其中一笔在自己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信晓飞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其在喝醉酒的情形下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份借条系其所书写,故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系原告从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高庙信用社复印,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贷款人是李洪范,自己没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显示贷款人是李洪范,被告亦承认自己从新野县前高庙农村信用社贷款,且能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新伟系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高庙信用社职工。2010年3月29日,被告信晓飞通过原告李新伟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高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李洪范、李洪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李新伟将上述贷款本息分为两笔,其中80000元贷在信晓飞名下,50000元贷在李洪范名下,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8日,李新伟将在李洪范名下的本息合计为74579元的贷款偿还。2014年12月份,原告李新伟找到被告信晓飞催要贷款,被告信晓飞给原告李新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新伟柒万伍仟玖佰元(2014年12月1日后本金还不上利息自动生息)信晓飞最迟2015年3月前还本息。”该借条中多出的1321元系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原告李新伟向被告信晓飞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李新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新伟系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高庙信用社职工,被告信晓飞通过原告李新伟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高庙信用社贷款,后被告信晓飞未能偿还,因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高庙信用社催要该笔贷款,原告李新伟为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将在李洪范名下的本息合计为74579元的贷款偿还,后被告信晓飞给原告李新伟出具有借条,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承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信晓飞自愿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故被告信晓飞应当偿还原告李新伟75900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解欠信用社贷的款,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晓飞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伟7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信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人民陪审员 屈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