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541号原告张鹏,男,1983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机关以有人举报本人参与保险诈骗为由,要求本人接受调查,具体为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制造虚假赔案收受好处获取不当利益,本人因此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但经过一段时间调查后,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之前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本人一直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调查。在未查明事实前,被告下发内部文件,明确表示经核查,根据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供述情况,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虚假赔案收受好处,并因此将本人开除,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也因此给本人带来了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本人在得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多次与被告公司领导要求,更改内部文件内容,将事实情况重新发文阐述告知公司内部员工,但被告表态强硬,不对造成的影响负责。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电函在其OA系统中删除,被告在其OA系统中向原告赔礼道歉,涉案电函的拟稿人和签发人在其OA系统中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涉案电函系在被告的OA系统(企业内部电子管理系统)中所发,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相关描述符合当时的情况;电函内容没有使用对原告侮辱性语言,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OA系统(企业内部电子管理系统)发布《电函》(京人保财险理电函(2015)217号),标题为《关于对违规违纪员工进行红牌问责处罚的通报》,其中涉及内容为“各理赔分部:近期以来,根据外部投诉及举报线索信息,经理赔事业部核查,延庆理赔分部查勘定损岗……、六里桥理赔分部查勘定损岗张鹏在日常工作中获取不当利益,违反公司纪律,现将相关核查及问责情况通报如下:一、违规违纪核查情况……(三)经核查,根据修理厂人员向公安机关供述情况,六里桥理赔分部查勘定损岗张鹏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制造虚假赔案,收受好处。二、问责情况。按照总公司《车险理赔违法违规责任人追究细则》、《理赔线违法违纪违规责任人责任追究标准》并结合上述核查情况进行问责:……(三)对六里桥理赔分部查勘定损岗张鹏亮红牌,按红牌三档问责,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三、相关要求。(一)请各分部高度重视,接到此通报后,及时通过晨会或专题会议的方式传达至每位员工,吸取教训,引以为戒,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特此通报。理赔事业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该通报拟稿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完成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2015年7月30日,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原告张鹏系被告六里桥定损中心定损员,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张鹏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27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鹏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对违规违纪员工进行红牌问责处罚的通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仅是接受调查、相关司法机关尚未作出认定意见情况下,在其企业内部电子管理系统发布处罚通报,确认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制造虚假赔案,收受好处,并作出处理,且要求传达至每位员工。后检查机关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通报缺乏依据,且已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涉案电函的拟稿人和签发人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OA系统中将涉及原告张鹏的通报内容删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OA系统中向原告张鹏登载致歉函,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张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