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从敏与胡福运、吴新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敏,胡福运,吴新齐,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99号原告朱从敏。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淮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运。被告吴新齐。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国防路135号。负责人许成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南侧。负责人郭成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从敏诉被告胡福运、吴新齐、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从敏的委托代理韩启荣,被告胡福运,被告吴新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敏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00分。被告胡福运驾驶皖L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49KM处时,追尾撞击王正标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福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L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01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福运辩称,我系吴新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车主吴新齐负担。被告吴新齐辩称,被告胡福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皖L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皖L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吴新齐达成运输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L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车维修费要求按我公司定损的金额来赔偿,施救费按照就近施救的费用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00分。被告胡福运驾驶皖L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49KM处时,追尾撞击王正标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朱从敏),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福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L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L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大型普通客车对2015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失进行公估定损,公估意见为苏G的维修评估金额为55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正标与被告胡福运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福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标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福运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因被告胡福运系吴新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胡福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吴新齐负担,因吴新齐的皖L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新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朱从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560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本予以认定。2、施救费,第一次施救470元,第二次施救2800元,原告主张32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旅客转运费,原告主张8500元,有发票和公路运输公司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00000元/365天26天=7124元,在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客车在维修26天期间未能正常营业,故产生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交通运输的营运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0元。5、工人工资、保险费、挂靠费,原告主张合计12819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从敏合理损失73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8870元(车辆维修费55600元+施救费3270元);因旅客转运费和利润损失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由被告吴新齐赔偿14500元(旅客转运费8500元+停运损失6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新齐赔偿原告损失14500元,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从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4885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吴新齐负担428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