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俊,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俊(绰号阿花),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双云村黑埂组18号家中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俊、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业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求雨山KTV门口,被告人吴文俊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去。当日1时30分,被告人吴文俊、杨某等人驾车在江浦街道中圣街11号看到白某,遂下车对白某拳打脚踢,致白某受伤。经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文俊、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文俊系累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文俊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吴文俊因琐事与白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去。同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和朱某、刘香瓦(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途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11号时看到白某,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及朱某、刘香瓦下车对白某拳打脚踢,致白某受伤。经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和朱某已与白某达成赔偿协议,白某对被告人杨某、朱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雨山KTV因为费用问题和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自己走到中圣街工商银行附近时,一辆白色车子停在马路对面,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对自己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早晨发现自己脸肿,去医院检查是颧骨骨折,于是就报警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其在雨山KTV和白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其到家后接到白某的电话称让其以后小心点,于是其就给郭某打电话说了这件事情。过了一会,自己接到郭某的电话说看见白某然后就把他打了,并让自己过去。自己到了中圣街一个婚纱店门口,看见白某坐在地上,脸上乌青,不知道是谁动手打的,但现场看到吴文俊、杨某、刘香瓦和朱某等人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陈述,证实2015年6月凌晨的一天,自己在雨山KTV准备下班,看到一个男的在和徐某争吵,吴文俊就从车上下来和那个男的吵了几句,后来几人就送徐某回家。此后徐某发微信同自己说之前那个男的一直电话威胁她,吴文俊在旁边听到这件事,就说刚才还在路上看到那个男的。车行驶至中圣街和文昌路路口的工商银行门口时,有人说那个男的在路边,然后自己就看到杨某、吴文俊、朱某和刘香瓦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自己和杨某、吴文俊、刘香瓦在网吧上网,后吴文俊接到徐某电话称被人欺负,四人就开车前往雨山KTV。在车辆行驶至中圣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时,吴文俊看到一个男的说就是他,于是自己和其他三人下车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5、被告人吴文俊、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出实施犯罪的地点及同案人员。6、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指认出吴文俊、杨某和刘香瓦。7、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指认出朱某、刘香瓦和吴文俊。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文俊、杨某等人殴打白某的情况。9、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书证病历资料,证实白某的受伤及就诊情况。11、书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白某于2015年6月23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6日决定立案。12、书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到案时间、地点及经过。13、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文俊、杨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书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文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15、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朱某和白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白某的谅解。16、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及当庭供述、辩解,均证实各自实施的行为。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俊、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俊、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俊、杨某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文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俊、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本院综合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同时也考虑了被告人杨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昕代理审判员 王琦芳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超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