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215号原告袁某,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性格怪异,对原告及其子女置之不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名宋某。2000年9月13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年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