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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津H×××××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6公里处时,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尤××所驾的津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B×××××挂号“八匹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尤××报警,被告人王××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尤××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你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