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7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爱华、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7民初226号原告:张爱华,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新疆和田人。被告:金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新疆和田人。原告张爱华诉被告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新3227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成不服该判决,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新32民终45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2月15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华、被告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化肥货款563100元。2、支付563100元同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至2014年底,原告张爱华向被告金成供应1179200元化肥,被告卖完化肥后给原告张爱华回款416100元。2014年3月20日前,原告收取被告金成10万元钾肥预付款,加上该10万元,被告金成共计给原告回款516100元,还欠余款5631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张爱华在和田开有农资公司,2013年底,原告张爱华和我父亲金彩云合伙开农资店,由原告供货,我父亲销售。我协助我父亲和原告之间的化肥供应事宜。2014年7月,因为原告供应的大部分化肥卖不掉(有过期的),遂与原告电话协商,让其将化肥拉走,直到2015年3月19日,原告才将最后一批化肥拉走。我给原告预付10万元钾肥款后,原告运来91吨钾肥,因钾肥不符合客户要求,客户用了11吨,剩下80吨,已返还给了原告。因为原告提供的化肥不符合客户标准,2015年9月我给客户赔偿22500元。2015年8月份,我和原告结算时,原告认为我应该给他3-4万元。他再给我1.5万,这样,我还欠原告2万多。这个事实有通话录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爱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被告收货确认书一份。证明:给被告提供的化肥数量和金额。确认单下面写的字,是按照被告要求发的货,还给被告开具了44700元发票。证据2:两份2014年2月26日农资购销合同,证明化肥价格和被告收到化肥的数量。合同上4月22日赛诺二胺18吨,每吨是3050元的字是我写的,因为该化肥已经发给被告金成,没有专门再找金成签写。证据3、2014年1月25日收货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化肥数量。证据4:2014年11月11日收条一张,证明:给被告发了254袋化肥。证据5:于田化肥库房出库单两张,证明:2014年3月20日和4月5日,给被告金成发了45500元化肥。证据6:麦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底,其从于田县到民丰县拉运了2车货。证据7:2014年3月14日,张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名条据一份,证明给被告金成发了23.2吨的化肥。证据8:2014年4月2日,民丰县土地农资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90袋化肥(14.5吨滇弘祥二胺)。证据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到钾肥91吨,每吨1800元。共计163800元,司机收了金成支付的运费。当时发的是粉剂钾。证据10:2014年4月2日,新疆五谷丰登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成卸货农业硫酸钾20吨,一吨是3200元,一共64000元。证据11:张某某和我算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成收到20吨硫酸钾肥,付运费6000元,收到14吨有机肥,收到30吨尿素,收到撒克富51.15吨,收到云南三环5吨,收到美国二胺5吨,收到50%复混肥料59.8吨。这份证据和以上证据上有重复的,不再计算。证据12:证明给被告发有机肥14吨、过磷酸钙9吨、美国嘉吉二胺2吨。被告金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认为确认单上的帐是对2014年1月22日之前原告发给我所有化肥的一张总的确认单,确认单上的化肥名称和数量是我写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写的,确认单下面原告自己添加的字,我不认可。但对于发票我认可。但是44700元尿素已付款。针对证据2:认可两份农资购销合同。但合同上的字4月22日赛诺二胺18吨,每吨3050元添加的字,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此证据上与证据一重复的应该去掉;针对证据3:认可这份证据。如在证据2的两份农资购销合同有记录的话,是原告重复算账。针对证据4:认可这个收条,是2014年1月11日写的,在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2014年1月22日收货确认书一份中已经计算,属于重复算账。重复算账数额不认可。中农合金掺混肥,也是确认单中的BB肥,254袋,一袋子是40公斤,也就10.160吨。汇力二胺528袋,一袋子50公斤,是确认单中的26.4吨。撒可富,19袋子,一代50公斤,在确认单中有27.95吨,其中0.95吨是指的这批。针对证据5:是被告自行写的出库单,我没有签字,不认可。针对证据6:对这份证人证言不认可,二审时候,证人都到庭了,法庭也不认可。针对证据7、证据8:认可。针对证据9:认可收到钾肥的事实。但是原告运来的91吨钾肥,不符合农户要求的标准,农户要求的是颗粒钾肥,原告发来的是工业原料粉剂钾肥,客户用了11吨,剩下80吨,按照原告要求,拉走了。针对证据10:显示这个货发往于田县了,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不认可。针对证据11、证据12:没有我签字,也没有张业成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被告金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发给我的化肥里,给夏某某调货磷酸一铵6吨。每吨5400元。证据2:2014年6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发给我的化肥中,给王莫某、林某某调走了10吨,一吨5400元。在中院上诉开庭时候,此证据张爱华认可。证据3:条据一份,证明原告从发给我的化肥中,给夏某某调走滇红祥8.5吨,每吨原告给我2950元。运费和装卸费是我支付的,一吨加120元运费,加50元装卸费,也就是3100元每吨。尿素2吨,每吨原告给我1780元,每吨加120元运费,加50元装卸费,也就是1950元每吨。51%复混肥料20吨,每吨原告给我2800元,运费一吨160元,因为肥料板结凝固了,装卸工卸货费一吨60元,一吨50元库存,也就是一吨3070元。证据4:2014年4月16日,和田地区农资市场经营企业销货票2份,证明:原告从我处拿走43600元的化肥。证据5:2014年4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介绍买某某从我处拿货。按照条据上的化肥名称和价格,拿了42750元的货,给我了750元现金,后买某某将剩下的42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爱华。证据6:2014年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张爱华让我给司机麦借1000元,我将1000元给这个司机后,司机给我打了一份借条。证据7:2014年7月11日,麦某某出具的货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爱华安排司机从我处拉走化肥7吨,一吨5400元,每吨运费300元。我付的运费,卸的库,不管原告调货给谁,是原价将化肥拉走的,原告应该给我支付运费。证据8:2014年6月5日条据一份,证明:原告张爱华安排司机麦某某从我处拉走51%的复混肥7吨(140袋子),一吨2800,库存每吨50元,装卸费每吨60元。核算下来每吨2910元,共计21490元。证据9:2016年10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司机从我这里拉走12吨大颗粒钾肥,每吨2430元,拉走BB肥5吨,每吨2250元,拉走13.5吨汇力二胺,每吨2580元,总计76740元。证据10:2015年3月19日条据,证明原告张爱华安排司机拉走51%含量的复合肥24.4吨,加上装卸费和运费,每吨3070元;拉走1.5吨汇力一铵,每吨5700元。5400是原告给我的原价,300元是我支付的运费。证据11:2014年2月27日,打款单,证明给原告张爱华打款20000元。证据1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我和原告张爱华算账后,我应支付给原告3-4万。原告再给我退1.5万。当时我们双方都算过账。证据13:马某某等三人书写收条一份,证明:我收到青海拉运来91吨钾肥,司机收了27300元运费,原告以不符合农用要求的钾肥销售给我,有20吨是原告张爱华自己联系后从天盟枣业拉走的。2014年5月9日,原告张爱华用133XXXX****给我发短信:让我将钾肥37吨送到昌吉老龙河,5吨运到石河子150团,运18吨到奎屯130团。我把电话号码为138XX****XX的司机电话,给了原告张爱华,拉运这些化肥。原告张爱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证据2:时间太久,我没有收到10吨的化肥钱,不认可。证据3:对从被告处调走的,滇红祥8.5吨、尿素2吨,51%复混肥料20吨,总计30.5吨的货,我认可。对运费和装卸费和库存费认可,但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农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费用应该由金成负责。对证据4:我认可将这些货给买某某,认可自己的签名。这个货有可能是从于田出的货,不是从被告金成处拿的货。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这个事实。是我发给金成的货,之后从金成处转给买某某的,我收取了42000元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中有重复的化肥,应该扣除。对证据6、我不认可,谁打的条子,被告向谁要。证据7,我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我没有安排这个货,也不知道司机将货拿到哪里了。证据9,不认可。2014年4月15日,我将于田县金土地农资公司转让给别人,被告将货运给谁了,我不知道。证据10,不认可,我没有安排车辆装这些东西。化肥去哪里的,我不知道。证据11,不认可,一般都是卡卡转账,这个可能是别人给我打的钱。证据12,当庭播放的音频显示不出是什么时候的录音,录音不全,不认可。证据13,当时91吨钾肥,从青海到民丰县以后,运费是27300元,这个化肥因不能用,我说可以给客户赔偿,但是金成不让我见客户。我不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证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泽化尿素50吨,每吨1780元;撒克富27.95吨,每吨2960元;滇红祥30吨,每吨2960元;3吨汇力复合肥51%,每吨2900元;40%钾肥(青海产)20吨,也是农资购销合同上的大颗粒钾肥40%,每吨2300元;51%汇力复合肥59.8吨,也是农资购销合同上的51的复混肥料,每吨2800元;BB肥10.16吨,也是农资购销合同上的BB肥,每吨2200元;汇力二胺26.4吨,也是农资购销合同上的汇力57%。每吨2600元;进口美盛5吨,也是农资购销合同上的进口美盛,每吨3900元;三环美盛5吨,也是农资购销合同上的三环美盛,每吨3500元。针对此证据上的价格及数量,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下原告自行签写的字,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在该证据上自行签写的字,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化肥款总计47182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与证据一中重复记账部分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行填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在该证据上自行签写的字,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化肥数量和价格,去掉与证据一中重复部分,本院认定该证据中的被告拉走的化肥款为7200元。针对证据三,该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拉运到30吨化肥,去除损耗的0.033吨化肥,按照给夏某某调货价每吨5400元计算为160218元。证据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证据一化肥数量属于重复计算,在计算时,本院不再计算。针对证据五,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六,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七,被告认可23.2吨撒可富,每吨2960元,本院认可该证据,化肥款计算为68672元。针对证据八,被告认可290袋滇红祥,14.5吨,每吨2960元,本院认可该证据,化肥款计算为42920元。针对证据九,根据被告质证及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认定,被告收到91吨钾肥,每吨1800元,被告支付钾肥运费款27300元。针对证据十、十一、十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十、十一、十二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证据一、证据三、根据原告质证认可及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给夏某某调取磷酸一铵6吨,每吨5400元;滇红祥8.5吨,每吨2950元;尿素2吨,每吨1780元;51%复混肥料20吨,每吨2800元,总计认定调走117035元的货物。针对证据二,王某某调货条据,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四,证据五,经原告质证,及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认可这两份证据,该证据中的化肥款已由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针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十一,被告金成向原告张爱华账户内打款2万元,原告不认可是金成打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笔录中,原告认可该款,本证据具备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通话录音内容,本院予以参考。针对证据十三,本证据具备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给原告10万元钾肥预付款后,是否收到91吨钾肥。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张爱华从被告金成处调取化肥给第三人,运费及装修费应由谁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中,均承认运到的91吨钾肥,不符合顾客要求,被告金成支付了27300元运费,每吨钾肥1800元。发错化肥的原因是,原告向厂家预定的颗粒钾肥因厂家错发成粉剂钾肥造成。根据被告金成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2014年5月9日,原告张爱华用133XXXX****给我发短信:让我将钾肥37吨送到昌吉老龙河,5吨运到石河子150团,运18吨到奎屯130团。我把电话号码为138XX****XX的司机电话,给了原告张爱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综合全案,本院认定,被告金成用了11吨钾肥,剩余80吨钾肥,已退还给原告张爱华。故该91吨钾肥,被告金成应承担11吨钾肥款,为11吨×1800元=19800元,承担11吨钾肥的运费27300元÷91吨=300元×11吨=3300元。原告张爱华应承担因发错货的运费300元×80吨=24000元。并自行承担80吨钾肥款。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张爱华认将8.5吨滇红祥、2吨尿素、20吨复混肥料(51%)从被告金成处调给第三人,认为装卸费为50元/吨,运费为120元/吨,应由被告金成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运费、装卸费和库存费应该由被告金成负责。此条款是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化肥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调取化肥给第三人,且认可运费和装卸费,此运费和装卸费,应由原告支付,计算为30.5吨×170=5185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金成从原告处拉运471822元+7200元+160218元+68672元+42920元+19800元=770632元的化肥。原告张爱华从被告金成处调走117035元化肥给第三人,另应支付调走化肥运费和装卸费5185元。根据原告起诉自认被告金成已经支付5161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金成向张爱华账户存入2万元,应认定被告金成已向原告张爱华支付536100元。故被告金成还应向原告张爱华支付770632元-536100元-117035元-5185元-24000元=88312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爱华支付88312元化肥款。二、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4715.5元,被告金成负担47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倩审判员 赵莉娜陪审员 王军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蔺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