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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575号原告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东坡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1942728B。法定代表人余朝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鸿,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供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纺织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原告电费96220.14元,产生违约金19628.91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96220.14元及违约金19628.91元,共计115849.05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三标准计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清全部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汉华纺织公司辩称,拖欠电费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福建省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汉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为福建省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用电方为汉华纺织公司;用电性质行业分类为纺织服装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负荷性质为三类;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中止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到期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继续生效等内容。《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汉华纺织公司供电。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电费96220.14元。另查明,福建省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更名为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单、历史收费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福建省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华纺织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故《高压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福建省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更名为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汉华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96220.1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拖欠电费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被告拖欠电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欠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14日,原告自愿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被告应以拖欠的电费96220.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拖欠的电9622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违约金,期限内还款的,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财产保全费1099元,合计2407.5燕,由原告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