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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商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三运与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运,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重字第00003号原告:何三运,武汉市棉织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法定代表人:何先胜,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袁金香,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三运诉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芦娟、梁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平,被告武汉化��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香、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三运诉称: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开发合同》,约定了租赁范围、租赁费用,租赁期为2000年5月1日起至2050年5月1日止。并将山上现有作物一次性作价3000元卖给了原告,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还特别到洪山区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4年3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官司历经八年六次审理,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终审判决解除合同。但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判决是可另行主张。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原租赁林地的物权利益计6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三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及荒山租赁开发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租赁的是一座荒山;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证明:原告租赁荒山后进行投资;证据三、发票、收据证明若干;证明:原告在该荒山上种植了大量树木。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辩称:1、在答辩人原起诉何三运解除租赁合同一案中,该案的一审、二审均查明了原告违法砍树的事实,正是因为原告有此过错,违背了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构成违约,所以答辩人才起诉到法院,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2、答辩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并无半点过错,即便原告有所谓的财产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4、答辩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后,原告不仅未在租赁的山林进行绿化,反而先后实施了违法砍伐树木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即便是原告有零星的损失,但与其给答辩人所造成的后果相比较,根本无法弥补给答辩人山林带来的损失。5、答辩人没有享受到原告承包山林给村里带来的任何绿化利益,没有获利哪来补偿,相反却受损严重。综上,尽管答辩人与原告曾于2000年建立了租赁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让山林更郁郁葱葱,而不是让山林尽毁,但因原告的违约、违法行为,答辩人将其起诉到法院,经人民法院的审理支持了答辩人要求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这些说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解除的责任完全在原告,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及过错。在答辩人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1、原告实施了砍伐的违法、违约行为;2、该案由何董村以何三运违约违法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说明何董村无过错,过错在原告方;3、本案山林为在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即为水土保持林,郁闭度在0.8,属于密林,而不是荒山;4、在租赁的山里已经是密林的前提下,原告所称的投入几百万元树木根本不可能,人工等投入的几百万元也不可能;5、原告的任何所谓的损失都应该归咎其自身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林权证及租赁开发合同、森林区划登记表;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绿化造林,而不��原告的砍伐植被;2、破坏环境、开采树木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违约行为;3、原告违约在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4、因原告过错解除合同,原告损失责任自行承担。以上说明: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绿化凤凰山,合同被解除被告并无过错,而是因原告违法砍伐树木违约导致。证据三、历年来的村民会、党员代表会决议、村民请求书等五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的山林进行了乱砍滥伐、破环生态环境的行为,遭到了全体村民代表的强烈抗议,308位村民强烈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村民见证了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十余年来,一直都愤愤不平。证据四、原告砍伐破坏山林的照片;证明:原告违法、违约砍伐的176棵马尾松和188棵樟树留下的树桩和树坑,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害和生态灾难��巨大的,至今未能恢复。证据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六份;证明:2014年7月法院组织双方到凤凰山北现场踏勘时,何三运指认的其所谓的种树的地方(凤凰山北水渠至公路一侧),实际是何董村村民的承包地,而不是何三运的承包地,何三运没有在该区域种过树。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何三运没有在凤凰山北其承包地及其他农户承包地种树;没有看到何三运在凤凰山北种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何三运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租赁的不是荒山而是水土保持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有些是借条和手写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武��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何三运认为,证据一中两份判决均说明合同解除是情势变更而不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同时该判决对原告可另行主张另行赔偿进行了释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这两个证人的资格问题,两个村民均是该村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能作为证人发表证言,显然有诱导和倾向性。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证据一,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作综合评述。原告的证据二、三,有的是原告单方自行出具,有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三、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五、六能够相互印证,本���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原告何三运与原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何董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凤凰山(北)位于何董村原林场竹子林以东为起点,至顺水口止的村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00亩的一座荒山交给原告租赁开发;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50年5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将山上现有作物一次性作价3000元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必须依法开发,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掠夺性开采,必须在2年内进行实质性开发、不得荒山;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实际损失受偿。合同还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补偿费的归属、经营风险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交由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山上作物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00年4月至2003年3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年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1999年至2000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开展了洪山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对凤凰山的小班调查结论为凤凰山(北)林地面积29.4公顷,优势树种为马尾松、杉树,郁闭度为0.8,林种为水土保持林。该调查结果已进入湖北省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湖北省林业局决定于2000年12月21日正式启用该项调查数据。2002年3月,原告在未经林业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直径在10公分左右马尾松176棵。被告得知后,向林业管理部门举报,武汉市洪山区林业局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核实后,向原告收取了“二林基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3月14日,原、被告又因采伐树木的事情发生纠纷。事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决定,原告在租赁林地四年期间,未依约开发经营,并进行掠夺性开采,要求解除租赁开发合同。2004年3月15日,本案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何三运签订的《荒山租赁开发合同》。该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最终于2012年8月15日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08)洪民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开发合同》,同时判决本案原告何三运将位于何董村原林场竹子林以东为起点,至顺水口止的村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00亩林地返还给本案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何董村民委员会返还何三运缴纳的租金2400元、作物款3000元。对于本案原告何三运在该案中提出的补偿损失上诉请求,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租赁林地的物权利益计6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三运与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开发合同》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原租赁林地的物权利益600万元,虽无法予以鉴定,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被本院采信,但因原告租赁诉争山林12年,相关投入客观存在,本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的损失结合租赁标的物的特殊性进行酌情认定。原告租赁的标的物,在合同中虽写明是荒山,但在1999年至2000年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中,已经认定为郁闭度为0.8的水土保持林,该调查数据被湖北省林业局于2000年12月21日��式启用,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荒山租赁开发合同》的依据,故原告租赁的标的物在2000年12月时即为郁闭度为0.8的水土保持林。而郁闭度为0.8的水土保持林,是指林地树冠的光线垂直投射到地面占80%的面积,意味着树林茂密,只能栽种耐阴的地被植物,不能栽种、存活需要阳光和生长空间的乔木。故原告称其栽种了大量的果树、樟树、柏树、杉树等乔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实际存在其他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损失,对此本院酌定选取原告租赁存续期间(2000年5月至2012年8月)的中间年度(2007年度)为节点,参照当年湖北省林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599元)上浮50%进行计算租赁存续期间的损失,即为:6599元/年×12年×(1+50%)=11878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荒山租赁开发合同》在因情势变更��解除后,由于原告客观存在相关投入,对此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酌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三运赔偿损失118782元;二、驳回原告何三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51124.36元,被告负担267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俞海人民陪审员  芦 娟人民陪审员  梁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