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行申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杜昊月与调兵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昊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昊月,男。再审申请人杜昊月因与调兵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杜昊月申请再审称,2007年2月13日晚,在调兵山市大明镇圣泉宫浴池被打昏,其母当即到大明镇派出所报案,后因无钱医治导致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要求调兵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大明镇派出所将案卷丢失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公安机关至今不作为,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晚,杜昊月在调兵山市大明镇圣泉宫浴池被打昏,其母当即到大明镇派出所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杜昊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昊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