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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16年4月6日23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村村委会东侧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血液酒精含量124.5mg/100ml。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家属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陈×、崔×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录像、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110接处警记录、112报警台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法律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本院结合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贾×所被判罚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