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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漕宝路1555弄12区。辩护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女友沈某家中,因吸毒产生幻觉,对沈实施殴打,沈遂通知李母陈某某前来,陈到场后对儿子规劝,期间,被告人李乙用陶瓷茶杯砸向沈,致沈左手腕受伤。经司法鉴定,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民警接陈某某报警后,至利群医院将被告人李乙带所调查。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处发病期,目前病情缓解;其为自愿吸食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庭审中,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李乙因吸毒造成精神障碍而引起,有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明知李乙吸毒而不加以制止,有一定过错,建议对李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女友沈某家中,因吸毒产生幻觉,对沈某实施殴打,李乙的母亲陈某某接沈某的通知赶到现场后对李乙进行规劝,被告人李乙用茶杯砸向被害人沈某,致使沈某左手腕受伤。陈某某将沈某送至利群医院就医,并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至利群医院将被告人李乙带所调查。经司法鉴定,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李乙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处发病期,目前病情缓解;其为自愿吸食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